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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的管理规定

作者:张太良 发布时间:2023-08-20 20:30:48 更新时间:暂无 阅读:0 投诉 下载本文

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第十五条、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专用仓库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对供货企业应确认其合法资格,索取合法资格证明材料。购进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条、购进药品的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堆码高度应适宜,避免损坏药品及包装。

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推进医院药房现代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在药品的购进、储存和使用等环节实行质量管理,建立包括组织结构、职责制度、过程管理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质量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三条、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节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本单位使用的药品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下设验收员、养护员),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县级医疗机构可以对制度执行情况不做检查和考核)

第二节人员与培训

第七条、医疗机构药剂科负责人(可兼任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员)应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三级医院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二级医院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一级医院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八条、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计量、保管、处方调配和审核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士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

第九条、医疗机构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或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三节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及辅助、办公用房。药房应明亮、整洁。第十二条、有与使用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并做到:

(一)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

(二)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十五条、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专用仓库应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六条、应配备与医疗机构规模相适应、符合卫生要求、必要的验收和养护用工具及仪器设备。(此条县级医疗机构不做要求)

第四节进货与验收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以质量为前提,从合法的企业进货。对供货企业应确认其合法资格,索取合法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购进的药品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药品。

(二)具有法定的质量标准。

(三)除国家未规定的以外,应有法定的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四)包装和标识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五)中药材应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购进药品的合同应明确质量条款。

第二十一条、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

(一)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购进药品、销后退回药品的质量进行逐批验收。

(二)验收时应同时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检查。

(三)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四)验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五)验收应在符合规定的场所进行,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购进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双人验收。

第二十三条、仓库保管员凭验收员签字或盖章收货。对货与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不牢或破损、标志模糊等情况,有权拒收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对质量不合格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其管理重点为:

(一)发现不合格药品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

(二)不合格药品标识、存放。

(三)查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及时处理并制定预防措施。

(四)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的记录。

(五)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的汇总和分析。

第二十五条、企业每年应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

第五节储存与养护

第二十六条、药品应按规定的储存要求专库、分类存放。储存中应遵守以下几点:

(一)药品按温、湿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中。

(二)在库药品均应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药品、退回药品为黄色,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

(三)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应适宜,避免损坏药品及包装。

(四)药品与仓间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

(五)药品应按批号集中堆放。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存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

(六)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之间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七)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八)二类精神药品应专区存放。

(九)拆零药品应保留原包装及说明书,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零货药品的储存区。

(十)定期清洁药品储存区,存放药品的货架、底垫等设施设备应保持清洁,无杂物。

第二十七条、药品调剂部门货架(柜)应标志醒目,类别标签放置准确、字迹清晰,陈列药品应整齐有序:

(一)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应分开摆放;

(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应陈列;

(三)不得将药品存放、摆放于架(柜)以外的地方;

(四)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柜台,需冷藏的拆零药品应存放于冷藏设备;销售期间,应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拆零药品的批号做到批批清,不能混批分装。

(五)中药饮片装斗前应做复核,不得错斗、串斗,不同批号不应混放,不能混批分装。

(六)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定期检查药品质量。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药品和在库时间较长的中药材,应抽样送检。在没有检验结论之前,对有疑问的药品应暂时停发。

第二十九条、应对药品储存实行效期管理。

第三十条、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养护员应每天对药品调剂部门及药库温、湿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如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六节出库与退回

第三十二条、药品出库应对实物进行质量复核,并做好记录。记录应保存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进行双人复核。

第三十四条、出库药品被送达申领后应有双方签字、确认记录。

第三十五条、发现以下问题的药品,不得出库,并报质量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员处理:

(一)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液体渗漏;

(二)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异常情况;

(三)包装或标签上所示内容与实物不符、模糊不清或脱落;

(四)药品已超出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对非质量原因的库存药品,可退回供货单位。不合格药品不得退回供货单位。

第三十七条、由药品调剂部门退回药库的药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使用,不合格的应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库(区)。

第三十八条、验收退回药品应建立专门的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包括退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或产地)、有效期、数量、验收日期、退货原因、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等内容。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七节药品调配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在药品调配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一条、拆零分装药品,应在清洁的药品分装室内分装。分装时应经两人核对、签名、登记。

第四十二条、除用于住院患者的拆零药品外,拆零药品包装袋上必须注明品名、规格、服法、用量、有效期、批号,并保留原包装标签至药品使用完为止。

第四十三条、药房应对内设置,不得临街开设销售药品的窗口。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本机构执业内容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名义及其他方式经营或变相经营药品。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成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小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时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