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在法定追诉期内,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企业被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无法继续经营的;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四条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招用的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企业所欠税款;
(三)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在法定追诉期内,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