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在法定追诉期内,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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