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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