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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