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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