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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